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3441号
原告:酒泉田园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镇沙河村沙河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20902599522517A。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薛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3日,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住甘肃省酒泉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经营温室大棚10座。2020年1月1日,原、被告补签《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用途:种植蔬菜、瓜果;租赁期限1年;每座日光温室大棚年租金10000元,10座大棚100000元(每座大棚每月租金833元)。2020年8月,被告提出解除租赁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并收回租赁大棚。至此,被告实际租赁经营原告10座温室大棚19个月,共欠付租金158270元。租赁期间,被告于2019年给付原告租金55000元,2020年8月给付30000元。现实欠租金73270元。解约后,原告在向被告索要租金时,遭被告以提供的温室大棚四周不严,冬季种植的西红柿受冻,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承包租赁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温室大棚并给付租金,双方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推诿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主张的租赁时间有误,应按19个月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电费10030.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交反诉状并缴纳反诉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应支付原告酒泉田园峰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费7327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被告负担816元,原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作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玲
2021-08-23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