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苏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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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5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俊,北京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2,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怀向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3(曾用名刘某5、刘某6)与刘某4系夫妻关系。刘某1系二人女儿。刘某2系二人侄女。刘某2与苏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5日,刘某4因死亡注销户口;2005年10月10日,刘某6死亡。
1958年1月,李某的卖房契约载明:“本人自愿将落座在某街135号土房四间(从南至北壹拾贰米伍,从东至西壹拾壹米,以外四处均是荒堆)卖给刘某3。今收到四间房款伍拾元整。口说无凭立据为证。见证人:宗某”。
1958年刘某3购买上述院落后由刘某4、刘某3居住使用。1960年左右北房四间中的一间在倒塌。后刘某1来此居住,1975年刘某2来上述院落与刘某4、刘某3、刘某1共同居住,时有北房三间,西房一间,旁边有棚子,东边是煤球仓。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刘某3、刘某4把东边盖成了车棚子和烧柴的棚子(两间)。刘某2于1986年离开北京,1992年至1994年在上述院落生活,1994年结婚后离开,1999年左右搬回上述院落后居住至今。刘某1于1995年搬离上述院落。
1998年6月30日,刘某3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202号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
2005年7月22日至8月19日,刘某3因慢支感染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治疗。
2005年8月27日至9月28日,刘某3因间断咳嗽、咯痰、喘息30余年,加重伴发热2天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治疗,出院时体征:神清。
2005年8月7日,扶养人刘某2、苏某与受扶养人刘某3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载明:“受扶养人刘某3自1999年12月起,一直与扶养人刘某2、苏某生活在一起,扶养人刘某2、苏某对受扶养人刘某3在生活上承担着扶助和悉心照料的义务,后扶养人刘某2、苏某与受扶养人刘某3,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就二扶养人刘某2、苏某扶养受扶养人刘某3,对受扶养人刘某3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刘某3将自己全部个人合法财产遗赠给扶养人刘某2、苏某事宜,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如下:1.扶养人刘某2、苏某对受扶养人刘某3,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并受赠受扶养人生前所有的全部个人合法财产。2.受扶养人刘某3享有受扶养人刘某2、苏某对其尽到生养死葬义务的权利,并承担将自己生前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遗赠给抚养人刘某2、苏某的义务,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3.本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由扶养人苏某、刘某2签字,受扶养人刘某3盖章。见证人石某、张某1、张某2签字。
2005年8月8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出具遗赠扶养协议律师见证书,刘某2和苏某两人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对刘某2和苏某与刘某3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见证。
2005年10月10日,刘某1与刘某2签订《协议书(分房协议)》,载明:“因二位老人刘某4、刘某3均已离世,遗留两套房产,一套楼房其座落在某小区202号,另一套平房其座落在某街97号。现根据二老生前遗言,经过家庭会议决定:将某小区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归刘某1所有。将某街97号平房(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为厨房,东厢房两间为卫生间及院落)归刘某2所有。会上一致同意无争议。特立此据,以做接收凭据”。接收人处由刘某1、刘某2签字。见证人宋某签字,见证人宗某盖章。苏某对此协议予以追认。
2006年4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xxxx)京石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刘某4、刘某3生前均无遗嘱,刘某4、刘某3的遗产202号房屋由女儿刘某1继承。后刘某1将202号房屋出售。
2006年4月25日,刘某1书写证明:“母亲刘某3曾留下话把某街97号房由刘某2继承,刘某1同意母亲的意见户主变更刘某2。特此证明”。庭审中,刘某1主张该证明仅仅是为了迁户口用的。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出具证明,座落在某街97号平房(原为某街135号),现产权人刘某2,该房始建于解放前,原北房四小间,后在五十年代自然倒塌一间,已成公共道路,现有房屋三间,西厨房二间及院落。特此证明。
2006年11月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座落在某街97号平房(原为某街135号)其建于解放前,原北房四小间,后在五十年代自然倒塌,一间已成公道,现有房屋三间,西厨房一间及院落。经调查现产权人归刘某2所有。
2006年11月7日,甲方北京某公司与乙方某街97号院产权人刘某2签订《协议书》,由于2006年10月某街97号院西侧地下供水管线泄漏,给住户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甲乙双方依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97号院《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达成以下协议:……甲方为乙方翻建的房屋原则上与乙方现在使用的房屋布局及装饰一致。房屋翻建的规划手续,由乙方负责。
2006年12月1日,甲方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石景山区某街97号房屋产权人(刘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授北京某公司委托,承建乙方坐落在石景山区某街97号院私房建设项目,甲乙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在原房屋基之上为乙方翻建房屋,北房三间、东房两间;房屋建成后且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保修期为三年,自本协议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刘某2主张遗赠扶养协议系真实的且其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协议已履行完毕,为此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称,我当时是北京市某律所律师,2005年8月份,我为刘某2和刘某3做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份协议主要根据刘某3的意思表示书写的内容,字是我写的,写完后,刘某3用的人名章按的手印,双方签字确认,后律所为过程的真实性进行了见证,刘某3当时意识清晰,但记不清楚是石景山医院那个科室,记不清楚去了几个人了。刘某1主张见证存在瑕疵,对此不认可。二、刘某3方形人名章,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系刘某3所盖章,且人名章真实存在。三、护理协议及护理费收据;四、刘某4医疗费、丧葬费、火化后亲属招待费票据;五、刘某3的医疗费、丧葬费、招待费、火化后亲属招待费票据、火化证;六、刘某4的门诊费收据55张;七、刘某3医药费收据、处方等58张、北京市通信公司市话费7张等证据,以上证据三至七证明其照顾刘某4、刘某3,已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刘某1对此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主张2005年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单位缴纳的。
刘某1主张其尽到了赡养义务,遗赠扶养协议是虚假的且刘某2未履行,为此提交:一、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审批表、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审批表、1980年7月份工资表,证明刘某3有生活来源,不需要别人扶养。二、教职工登记表、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刘某3文化程度为小学二年级,会自己签名,但遗赠扶养协议中并没有本人签名。三、刘某3印章、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按成本价购房变更产权申请,实物为四方形,曾经的购房合同也是盖的四方形的人名章,但遗赠扶养协议中人名章为长方形,不具有真实性。四、2006年4月2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xxxx)京石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刘某4、刘某3生前均无遗嘱,刘某4、刘某3的遗产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202号房屋由女儿刘某1继承。五、记账凭证,证明刘某32005年9月至10月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和报销情况;六、于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刘某1、刘某2是邻居,我是1983年1月到的广宁村,我到某村刘某2放寒假,刘某3联系上高中学校,因为刘某2北京没有户口,他大妈就给找高中上高中,在某中学上的高中。我认识他们30多年,刘某1、刘某3和刘某4对刘某2就是亲生父母对待。刘某1是刘某3、刘某4亲自带大的孩子,刘某1对父母很好,搬走后经常回来看”。七、贾某出庭作证称:“刘某1发的东西都给刘某3送过去,我帮着拉的,某医院住院时候找我送东西。刘某1对父母都挺孝顺”。刘某2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其称履行扶养义务不仅包括支付一部分医疗费,还包括生活中的日常起居、生活开销、精神慰藉;刘某2对人名章认可,但主张刘某3并非只有一个人名章,方形人名章由刘某1拿走办理202号房屋事宜后一直未返还。
刘某1主张2015年10月10日的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撤销,为此提供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宗某和我协商,在刘某3去世当天我赶到她家,宗某叫我到屋里说老家有个叫刘某7的来闹事,让我做个证,刘某7来了不能让刘某7住,房屋先让刘某2在这住,没有分家的事情,写个东西就让为了不让刘某7住让刘某2先住着”。宋某认可分家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刘某2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刘某2主张2015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分房协议)时有西房一间,西边棚子一间,当时不认为棚子系房子,故协议中仅载明西厢房一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8月7日遗赠扶养协议和2005年10月10日协议书(分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效力的认定。
第一,刘某3与刘某2、苏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某2、苏某已尽到对刘某3生养死葬的义务。首先,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刘某3与刘某4死亡时,遗留的遗产为202号房屋及某街97号院落和房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3与刘某2、苏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为本人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刘某1主张遗赠扶养协议见证存在瑕疵的抗辩意见,因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协议,见证非该协议形式要件,故对于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1主张该协议非真实的意见,刘某2出示了遗赠扶养协议上人名章的原件,尽管该人名章与刘某1持有的人名章形状不一致,但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2、苏某与刘某3一起居住,已尽到对刘某3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受赠刘某3的全部合法财产。
第二,2005年10月10日,刘某2与刘某1签订协议书(分房协议)除西房外的部分有效。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2系刘某3的抚养人也是其财产的受遗赠人,刘某3的财产已赠与刘某2,刘某4的财产部分未留有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1继承;现刘某2与刘某1对刘某3、刘某4的遗产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苏某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苏某系刘某3财产的受赠人,与本案诉争标的有利害关系,为适格原告。苏某对此协议予以追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再次,对于刘某1主张该协议系为防止其他人争夺遗产而签订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该协议系其刘某1本人签字,其提供的证人宋某亦在协议上签字,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法院不予采纳。刘某1签署该协议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撤销的事由,故对于刘某1主张撤销该协议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刘某2确认协议部分有效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协议系刘某2与刘某1就相应财产权利处分的约定,该协议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方,相关物权权利的认定以不动产行政部门的登记确认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05年8月7日《遗赠扶养协议书》的效力一节,遗赠扶养协议书有刘某2、苏某的签名以及刘某3的名章,且由律师见证,见证人石某亦出庭作证,能够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刘某1主张,遗赠扶养协议书涉嫌伪造,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2005年10月10日《协议书(分房协议)》的效力一节,该协议有刘某1与刘某2的签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与2006年4月25日刘某1书写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主张,《协议书(分房协议)》是刘某1在被蒙骗、受欺诈的情况下签署的,应予以撤销,但刘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10日刘某2与刘某1签订的《协议书(分房协议)》除西厢房一间之外的部分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刘某1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1要求二审中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庆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赵懿荣
法官助理张馨艺
书记员朱雅倩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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