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124民初1959号
原告:孙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安城镇东平洛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乐,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孝直镇东湿口山村
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谢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20年8月21日,谢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某借款,并向孙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谢某某今借到(出借人)孙某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本息于2020年9月2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谢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签写同日,孙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谢某某账户转账7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孙某催要,谢某某未能给付,孙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孙某与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孙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该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一审案件代理人,孙某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壹万元,对方支付之日交纳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如通过诉讼解决借款相关事宜,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且该项费用亦不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律师费2万元。
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申请费427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琳
法官助理娄秉城
书记员梅兴华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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