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金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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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京0111民初5312号

原告:陈某,女,193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翠平,北京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1,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2,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金某3,女,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金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金某1、次子金某2、长女金某4、次女金某3。金某5于2008年去世,金某4于2020年7月24日去世。
审理中,陈某提交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其患有肺腺癌等疾病,陈某2021年1月之前及2021年1月至4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记载的金额予以核算,陈某因看病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医保未报销部分)为53180.51元。购买轮椅花费4599元、制氧机3080元、血压计279元。
另陈某主张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购买纸尿裤费用11137.68元及保姆费用60000元。陈某另提交房山区窦店镇社保所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每月退休金4613.55元,每月抗癌用药需5956.65元。陈某自2021年2月15日起与金某2一起生活至今。
金某1、金某3对陈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轮椅、制氧机等物品购买记录均不予认可。金某1及金某3另提交诊断证明等,称其二人身患疾病,经济困难,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均主张要求轮流赡养陈某,陈某表示希望在金某2处生活,由金某2和保姆共同照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社保所证明、购买记录截屏、银行流水、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工资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现陈某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其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某1及金某3均主张自身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有限,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免除金某1及金某3向陈某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关于赡养费给付标准,本院根据被赡养人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需要、子女人数、当地的生活标准以及赡养人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陈某主张的2021年1月之前及2021年1月至4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相关票据记载的金额予以核算(医保未报销部分)共计53180.51元,应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对于陈某主张的过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的轮椅4599元,制氧机3080元,血压计279元,本院考虑到陈某现年迈患病,确实需要相关设备予以辅助,故该费用亦应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关于陈某主张的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购买纸尿裤的费用11137.68元,对该项支出金额陈某未能提供充分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陈某患病情况,对纸尿裤费用酌定确定为30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
关于陈某主张的保姆费,对该支出陈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考虑陈某有退休金,可以使用退休金找他人协助照料,故陈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主张三被告平均分摊2021年4月之后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陈某2021年5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医保未报销部分)应由三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关于陈某主张2021年4月之后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1、金某2、金某3自2021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1000元。
二、被告金某1、金某2、金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每人分别给付原告陈某2021年4月之前医疗费、购买轮椅、制氧机、血压计、纸尿裤等费用共计21379.50元。
三、原告陈某自2021年5月起花费的医疗费(医保未报销部分,金额以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金某1、金某2、金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金某1、金某2、金某3各负担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春祥
法官助理张亚楠
书记员王祎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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