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宁0221民初3125号
原告:杨某某,女,回族,无业,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平罗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共计6000元,下剩借款94000元至今未返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其返还借款3000元,于2021年6月2日通过微信向其返还借款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40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静
法官助理 金阳
书记员 杨洋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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