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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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0503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清,曾用名王某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1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某某局鹤城分局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树理,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清盗窃的二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清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临时羁押的2日已折抵。即刑期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王某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丽
法官助理宁小禄
代理书记员周子君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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