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周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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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2民特535号

申请人: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2。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某1系被申请人周某2之弟。被申请人离异后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被申请人父亲周某3于XXX年XXX月XXX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申请人母亲季某某于XXX年XXX月XXX日因死亡注销户口。XXX年XXX月XXX日,上海市闵行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被申请人颁发了残疾人证,确认其为XXX残疾叁级。
XXX年XXX月XXX日,经本院委托,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2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机构于XXX年XXX月XXX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周某2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某2经司法鉴定机构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离异后未再婚,亦未生育子女,且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申请人周某1作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周某2的监护人。故申请人周某1之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周某1为周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倪玉平
法官助理王俐娜
书记员王俐娜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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