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卜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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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新01民终3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燕,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卜某曾系恋爱关系。2018年11月23日,张某、卜某为结婚共同购买案外人燕某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某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卜某名下,并由卜某通过其银行按揭账户归还按揭款。后双方在办理婚宴前,因卜某家有物品丢失,双方之间产生嫌隙,张某于2019年9月5日凌晨2点59分在未与卜某协商的前提下,单方在婚姻筹备组微信群中宣布婚礼取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8年11月23日由张某向案外人燕某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庭审中卜某对张某交付2万元事实亦认可。另张某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卜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6万元,用于向案外人燕某给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庭审中卜某对张某给付16万元及用于交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认可。卜某收到张某给付的16万元后,于2018年12月10日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给案外人燕某的配偶曾某房屋首付款18万元(16万元为张某转款,2万元为卜某支付)。卜某述称指定其母亲刘某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其乌鲁木齐银行账号×××的账户向案外人燕某的配偶曾某支付该涉案房屋房款25,000元。以上张某支付房款18万元,卜某支付房款4.5万元。卜某述称,本案涉案房屋总价为61.5万元,房屋按揭款为39万元。卜某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涉案房屋税费12,300元。另,张某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8月28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卜某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中国分六笔,每笔2,700元,共计转款16,200元,用于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卜某支付涉案房屋按揭款自2019年9月-2021年3月共计19个月合计50,513.21元。张某于2019年4月9日与案外人陈某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陈某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造价为118,000元。2019年9月1日卜某向案外人陈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富军装修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装修款伍万元整。欠款人张某。”张某未出示支付剩余房屋装修费50,000元的证据。另查,该房屋现登记在卜某名下。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卜某支付涉案房屋2019年-2021年年度暖气费3,447.62元;卜某支付涉案房屋2019年1月-2020年12月物业费1,208.88元;购买指纹锁支出1,200元。卜某购买家具共计支出8,800元;卜某2019年8月31日购买电视3,599元、冰箱4,699元、洗衣机2,999元。家具及家电共计20,097元。上述家具家电均在涉案房屋内。张某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微信向刘某两次分别转款1万元、7,400元。卜某认可收到张某彩礼48,000元。2018年12月16日张某在五一商场世纪金马购物中心购买三金(耳环1对、项链一条、玉坠一个、戒指2个)共计支出25,573元。庭审中,卜某认可收到过张某黄金项链一个、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一枚。张某为卜某甘肃老家亲属购买飞机票支出2,118元,拍婚纱照9,889元,订婚宴及婚庆6,000元,给卜某购买手机、衣物、化妆品及话费11,656.32元,粉刷房屋3,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张某要求卜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某对给付卜某彩礼96,000元未能全部有效举证,仅出示转款记录17,400元,卜某认可收到彩礼48,000元,但抗辩已退还2,000元,亦未能举证证明,综合双方证据,法院以卜某自认收到彩礼48,000元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卜某返还张某的耳环1对、项链一条、玉坠一个、戒指2个,如卜某不能返还,由卜某向张某给付25,573元。关于涉案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某房款的返还。涉案房屋系双方为结婚购买,并登记在卜某名下。庭审中,由于双方均表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法院对涉及房屋的房款、按揭款及装修款、粉刷费用等暂不做处理。关于张某主张为卜某支出购买的衣物、手机、化妆品、支付手机费共计11,656.31元、为卜某家人购买飞机票2,118元等支出,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认可有同居生活,上述张某的支出应当认定为张某对卜某的赠与,故对张某主张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拍婚纱照9,889元,订婚宴及婚庆6,000元的支出,因张某在未与卜某协商的前提下,自行解除婚约,故上述费用,亦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卜某主张的家具家电支出共计20,097元,庭审中,张某明确表示不主张该家具家电的所有权,因由卜某自行购买并在涉案房屋内使用,该家具家电所有权为卜某所有,现主张由张某支付上述支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48,000元;二、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耳环1对、项链一条、玉坠一个、戒指2个价值25,573元,如不能返还,由卜某向张某给付25,573元;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卜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某为与卜某结婚,向其支付彩礼属实,针对卜某收取彩礼的具体数额,张某认为系96,000元,但就此主张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卜某的自认认定彩礼数额为48,000元于法有据。因二审中,张某认可卜某向其返还了2,000元彩礼,故卜某应向张某返还的彩礼为46,000元。卜某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上诉要求卜某向其返还购买衣物、手机及化妆品11,656.32元及为卜某家人购买机票2,118元的问题。张某就此主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11,656.32元均系为卜某支出,且张某主张的上述款项均发生在其与卜某恋爱同居期间,应视为对卜某及其家人的赠与,张某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要求卜某返还粉刷卜某弟弟房屋产生的费用3,720元,张某就此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拍婚纱照、订婚宴及婚庆支出,因张某未与卜某协商,单方解除婚约,上述款项应由张某自行承担。    
关于张某给付卜某的耳环、项链、玉坠、戒指,系为与卜某结婚而给付的,属于彩礼范畴,现张某与卜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卜某应将上述物品返还张某,卜某上诉认为不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因一、二审期间,双方均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涉及该房屋的相关款项均不作认定和处理。因对案涉房屋相关费用未作处理,对于张某、卜某交纳的相应的案件受理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耳环1对、项链一条、玉坠一个、戒指2个价值25,573元,如不能返还,由卜某向张某给付25,573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卜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48,000元为: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46,000元。    
本案请求标的515,026.22元,判决支持标的71,573元,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708.26元,张某已预交4,475.13元,由张某负担923.63元,由卜某负担784.63元,对于一审未处理部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2,766.87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张某;张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26元,由张某负担3,416.52元,对其中张某上诉请求中本院未予处理部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5,533.74元由本院退还张某;卜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79元,由卜某负担453.83元,由张某负担35.50元,对卜某上诉请求中本院未予处理部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3,037.46元由本院退还卜某。以上张某、卜某应相互给付的案件受理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骏
审判员    项颖
审判员    王莉
书记员    张珊珊
 

2021-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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