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湘0503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8日被邵阳市某某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化林,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明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违法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其在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中国农业银行等地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卖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经查,孙某明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三个账户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5万余元,其中王某某、朱某维、卢某其共计被骗40,300元均转账至上述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被害人王某某、朱某维、卢某其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是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孙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成家
人民陪审员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隆峥艳
代理书记员罗梅超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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