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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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黑108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宁安市。2021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14日经公诉机关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乘坐由被害人林某驾驶的车辆从牡丹江市林口县返回宁安市,途中,被告人成某某趁林某不备,将林某放在车上一棕色斜挎包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成某某在宁安市下车后,租乘一辆出租车返回家中。案发后,赃款被起出退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成某某于2021年4月20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谅解书、病历及精神病证复印件;证人成某石、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起获赃款现场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成某某为非精神病状态下作案,案发时被告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已将赃款10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林某,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精神疾病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安市司法局通过社区调查,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同意接受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栾宇辉
审判员金尚哲
人民陪审员赵云
书记员陈雅楠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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