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崔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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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1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1,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2,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3,女,1956年7月28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即被上诉人尹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4,女,1967年1月24日,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2,即被上诉人尹某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2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尹某1系二人之子。
李某2系尹某2之母。诉讼期间,尹某2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李某2于2019年2月24日死亡。李某2配偶尹某5于2005年9月10日死亡。尹某2与尹某3、尹某4系李某2之子女。
2009年11月11日,尹某2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崇文区分中心签订的《崇文区文章胡同东口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记载,尹某2在北京市“崇文区文章胡同×5号”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尹某2、之母李某2、之子尹某1、之子妻李某1”;尹某2自愿选择购买×1号一居室及“×2号楼/单元×3号二居室”等。
2009年11月11日,尹某1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崇文区文章胡同东口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到弘善家园购房合同》,约定×1号房屋一居室为拆迁安置房;房价款121290元等。
×1号房屋建筑面积52.98平方米,其所有权(按经济适用房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登记在尹某1名下。该房屋被交付后,由尹某2、崔某实际控制,李某1与尹某1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来源于尹某2名下“崇文区文章胡同×5号”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李某1、尹某1基于与尹某2的身份及共居关系作为在册人口列入被安置人员范围。×1号房屋虽以尹某1名义购买,但从房屋来源的性质及购房款支付等情况综合判断,并非李某1与尹某1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对李某1要求分割该房屋所有权份额不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补偿款的问题,李某1作为拆迁安置人员与尹某1共同对×1号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但现综合考虑双方关系及该房屋使用情况,李某1的使用权利无法现实实现,且双方均未申请就房屋使用费标准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判决尹给付李某1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李某1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峻屹
审判员杨夏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张立
书记员席颖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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