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8民特176号
申请人:马某1,女,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申请人:钱某某,女,1928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代理人:马某2,女,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马某3育有二女,即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马某3已于2011年9月19日报死亡。经申请人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目前的精神状态:被鉴定人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部病变)。2、目前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代理人认可鉴定意见,并认可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申请人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女儿,申请作为其监护人,对此,被申请人代理人并无异议,且不存在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利的情形,故本院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钱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马某1为被申请人钱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丽颖
法官助理张舒茜
书记员张舒茜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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