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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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晋0828民初1056号

原告: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尉郭乡白张村。
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夏县瑶峰镇四董村张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朋友。2017被告以开饭店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5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分两次各转账5000元、1000元;于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分七次转账34000元,上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7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800元,2017年11月22日归还2000元,2019年5月24日归还400元。双方无书面借据,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电话录音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田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在原告催要下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明显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本金及利息还款计划表系本人所出具,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的钱款系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的5200元系本金,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34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娟
书记员解德文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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