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31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鞍山市铁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捕前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铁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脱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3月5日释放。2021年3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荣,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趁丁某2(被害人,41岁)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罗家村267号丁某2家院内,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将丁某2家中两只约克夏犬和五只博美犬用一白色编织袋装起来带走。2021年3月3日18时许,黄某在鞍山市立山区下将盗来的七只狗卖给陈某,非法获利1400元人民币。2021年3月9日,经鞍山市千山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两只约克夏犬和五只博美犬共价值7250元。
被盗的七只狗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霍某、申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因犯强奸罪、抢劫罪、销售赃物罪、脱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20年3月5日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论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华为手机一个(蓝紫色后盖)、运动鞋一双(黑色)依法予以没收,按物证保存;辽A×××××别克君威轿车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刁向怡
人民陪审员李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华
法官助理毛家微
书记员王青
速录员王圆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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