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9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与田某某原系夫妻,王某某与杨某(曾用名“王某”)为父子关系;1983年1月,王某某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便与田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某称1985年购买涉案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王素华、西至道、北至道”),王某某于1986年5月31日和田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于1991年6月22日与田某某经法院(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民事判决确定“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田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元,田某某分得的共同财产详见财物清单,其余共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财物清单“田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昆仑牌14寸黑白电视机一台,金狮牌26轻便自行车一辆,闹钟一个,小圆镜一个,大钢铝锅一个,小把锅一个,小麦20袋(化肥袋),花生8袋”;1991年11月23日清点笔录中记载“婚后共同财产:1个闹钟、1个小圆镜、废燕山牌大套车一辆(无前车轱辘)、金狮牌26套车一辆、两间棚子、房前两边南北院墙(约壹万砖)、手工兰砖四破五房屋壹所、大钢铝锅一个、小把锅一个、小麦14袋(化肥袋)、黄豆半袋(化肥袋)”;王某某称1992年其出资在涉案宅基地(东至道、南至王素华、西至道、北至道)院内建造西厢房3间,杨某认可其未出资,后王某某取得集建(93)字第014-12-4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王素华、西至道、北至道。双方均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93)字第014-12-430号(四至为:东至道、南至王素华、西至道、北至道”,对应门牌号为×号院;
双方均认可杨某自出生至2005年6、7月份在×号院居住生活;王某某在诉前调解阶段称杨某自2011年至今在×号院居住生活,王某某在庭审中认可杨某2012年10月至今在×号院居住生活,称杨某和其母亲田某某发生矛盾,和其说没有地方住,其将涉案×号院借给杨某使用,后杨某将其赶出涉案×号院;杨某在诉前调解阶段称其自2012年10月至今在×号院居住生活。
双方均认可杨某将涉案×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进行了装修(门窗、吊顶、刮白、地砖、家具);关于涉案×号院内东厢房3间建造,王某某称2015年5月王某某出部分资,杨某出部分资、部分砖,借用×号院围墙建造东厢房3间,认为涉案×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杨某称涉案×号院内东厢房3间由其出资建造,认为涉案×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路×号;杨某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条×号。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199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王某某与田某某关于涉案×号院北正房5间纠纷已经解决,杨某认可西厢房3间其未出资,杨某系2012年10月后借住涉案×号院,现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杨某继续使用该房屋,而杨某亦未提出其可以继续占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杨某虽称涉案×号院院内房屋是其父母留给其的财产,但未提供证据,其继续占有涉案×号院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王某某要求杨某腾退涉案×号院院落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杨某就涉案×号院装修的造成的损失问题未提出反诉请求,杨某可另行解决;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王某某与杨某就×号院内东厢房3间归属问题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决腾退上述房屋,可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另行解决为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未对案涉院内北正房及西厢房的物权归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杨某并非陈各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享有×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杨某对于东厢房的出资及装修款已经通过居住和出租收益获得弥补,王某某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经查,案涉院落所属村委会出具房产证明显示“该村民(王某某)在院内建造北房五间,西厢房三间”,对于东厢房的建造过程,王某某认可杨某已经出资,但其对于杨某出资的性质并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认定东厢房三间的归属仍有争议,不宜直接判决腾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某并未继续提交有效证据对上述认定予以反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张玉贤
审判员刘洁
法官助理赵雪青
书记员薛姌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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