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1与傅某2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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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0民特1484号

申请人:傅某1,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傅某2,男,1936年8月26日出生。
代理人:傅某3(系被申请人女儿),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一村XXX号XXX室。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傅某2,男,193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傅某2与妻子丁某某共生育傅某3、傅某1两个子女。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诊断,傅某2患有血管性痴呆、腔隙性脑梗塞。2020年3月10日,丁某某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诊断,患有XXX疾病、脑血管病。现申请人傅某1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傅某2患有血管性痴呆,此节事实有傅某2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为证,故申请人傅某1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傅某2的妻子丁某某年事已高,自身患有XXX疾病,无法担任傅某2的监护人,傅某1系傅某2的儿子,且傅某2的其他子女也同意由傅某1担任傅某2的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由傅某1担任傅某2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傅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傅某1为傅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青
法官助理林摇雪
书记员李雪朱吟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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