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114民初1002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川,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某川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叁仟元正,如果张某某愿意租赁本人(26号)十一区XX栋X楼口X楼X户住房,则以此款抵缴五个月房费。借款人:张某川二〇一三年九月卄八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21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川返还借款。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未租赁借条载明的房屋,被告亦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川返还借款3000元。被告张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川负担。因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该费用,被告张某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正龙
书记员付海鹏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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