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甘2921民初1341号
原告:马某1,男,回族,生于1966年6月5日,不识字,农民,住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杰,系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何某1,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2018年9月被告与陶某某从原告的银行卡提取现金5万元,退给利息0.5万元,实际每人借款2.25万元,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万元,还款期限2019年6月30日,并以×××的吊车为抵押,但未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被告认可给付借款1.5万元,扣除利息0.6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2.1万元的事实,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故本院认定借款的金额为1.5万元。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7万元中被告承认2018年9月被告与陶某某从原告的银行卡提取现金5万元,退利息0.5万元,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何某1借款2.25万元。相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的事实,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故本院认定借款的金额为2.25万元。被告向原告两次共借款3.7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0元,应该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1偿还原告马某1借款3.6万元(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马某1负担2048元、何某1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万胜
人民陪审员赵国忠
人民陪审员何长风
法官助理周国伟
书记员王正芳
2021-08-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