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晋0824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住稷山县。2007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14日刑事拘留,于2021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于2021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左膝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赞毅
法官助理赵琴
书记员任晓鹏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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