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辽0792民初146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福州街25号。
负责人:姜维,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约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费用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金、费用、利息合计2536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被告信用卡于2021年1月4日开始停卡,对以后的利息、费用,不再进行计算,故对2021年1月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892.81元、费用19774.46元,费用3027.65元,利息2562.30元,总计25364.41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保全费2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晓琳
书记员裴晶晶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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