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鲁01民终7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君(系吕某某之女),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娟,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7日23时许,吕某某在运送石料过程中,车辆被陷,将车辆拖出后,吕某某因手上粘了油污在去附近一水面较深的水池洗手时摔倒受伤,于次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检查诊断为腰椎骨折,医疗费26,263.5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6,421.29元,个人支付9842.23元。2021年1月24日,复查支付医疗费150元。
吕某某于该次受伤前不久受雇于郭某某,为郭某某开车运送石料,工资系按每趟70元计算。郭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15日、16日、17日支付吕某某工资为300元、230元、210元、210元。
经吕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就吕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吕某某因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天数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天数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脊柱内固定物取出)为15000至18,000元或以三甲医院证明、实际支出核定,二次手术误工天数为30日,需1人护理15日,营养天数为15日。吕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吕某某的父亲吕吉绪,1936年9月29日出生,共有两个儿子,吕孝勇和吕某某,别无其他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系为郭某某开车,因在工作过程中手上粘上油污,去洗手时不慎摔伤,系其在工作时受伤,故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辩称洗手系其个人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郭某某主张吕某某在拖车过程中,没有佩戴手套,才导致弄脏的手,但郭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郭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吕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去水池洗手时,应当意识到水池的水面较深,危险性较大,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吕某某承担40%的责任。
经一审法院审查,吕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2,76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22.75元、营养费5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均无不当,予以确认。
吕某某提交的郭某某转给吕某某工资的微信截图,可以证实事发前几日的工资数额,因双方约定工资系按每趟70元进行结算,前几日收入最低为21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吕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210元计算。吕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50天。故吕某某的误工费共计为31,500元。
吕某某的医疗费为26,413.52元,虽通过医疗统筹支付16,421.29元,但医疗统筹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与雇主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雇主的责任并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因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至1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处理,一审法院酌定吕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6,500元。吕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吕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吕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某某系为郭某某提供劳务开车,因在施救陷车过程中手上粘上油污,吕某某去洗手是提供劳务的客观延续和组成部分。对其在此过程中不慎摔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根据的过错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在夜间,吕某某洗手的水池水位较低,存在安全风险。郭某某事发时亦在现场,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吕某某作为成年人亦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酌定定郭某某、吕某某按照60:4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某某在办理新农合报销中所填写的“自己摔伤”,与本案事实并无矛盾,亦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问题,郭某某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据吕某某提供开车劳务及郭某某发放劳务费情况,一审判决按照210元/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郭某某主张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2.关于医保报销部分。吕某某因事故发生的医药费属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吕某某通过医保统筹支付16,421.29元,不符合报销标准的,其应依法及时返还医保部门。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吕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产生的综合当事人过错、损害程度等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磊
书记员李敏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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