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8民特858号
申请人:仓某1,女,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陈某,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代理人:仓某2,仓某1之妹,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经审理查明:仓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2月8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陈某被诊断为脑外伤、痴呆等。2011年12月21日,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陈某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痴呆等。2018年9月21日,北京莲花池康复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陈某被诊断为急性心力衰竭、血管性痴呆等。2021年4月8日,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陈某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脑血管病后精神障碍等。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12日期间,陈某在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住院,出院情况:精神可,神志欠清,查体不合作。仓某1向本院提交视频,显示陈某卧于床上,可回答出自己名字,问及所处地点与时间、物品与颜色等问题回答均不切题。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多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仓某1提供的视频显示,陈某目前无法与他人正常交流,生活不能自理,依法应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仓某1作为陈某之妻,具备监护能力。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仓某1为陈某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仓某1为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夏文慧
书记员李静臻
2021-08-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