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15民特539号
申请人:陈1,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燕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2,男,1934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XX康复医院。
代理人:陈4(系被申请人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某2与申请人陈1系父女关系。陈某2与妻子陈某3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陈4、次子陈5,女儿陈1。2008年7月17日,陈某2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等。近5年来陈某2出现记忆力下降,胡言乱语,逐渐不认识家人,大小便失禁,生活无法自理。2021年7月3日因嗜睡、神志不清再次送医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认知障碍等。2021年7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人陈1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陈某2的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021年8月1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陈某2患血管性痴呆,评定其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申请人陈1已与被申请人陈某2的配偶及陈某2的另两个子女进行协商,一致同意由申请人陈1担任陈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陈某2患血管性痴呆,经本院委托鉴定诊断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陈1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申请人陈1与其家人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其担任陈某2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1为陈某2的监护人。
鉴定费3,150元,由申请人陈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王佳璐
2021-08-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