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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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613号

原告:吉林市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明桦街。    
法定代表人:于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被告:周某1,男,199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被告:周某2,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被告:张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朱某与吉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吉林省某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朱某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5日)。2020年5月20日向朱某发放了10万元借款。当天,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某公司为朱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某公司与周某1签订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周某1用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房屋的价值义定为10万元(本金及其他利息、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时某公司与周某1、周某2、张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周某1、周某2、张某对朱某的贷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朱某承诺如延期偿还贷款或本次贷款由某公司偿还,借款人同意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未按约定还款。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收到代偿函后,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0127.65元。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周某2偿还款25000元,现尚欠代偿款85127.65元,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31日起的利息以85127.65元为基数计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保证合同、房屋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人违约责任承诺、代偿函、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朱某与某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某公司与周某1签订的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与周某1、周某2、张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某公司向某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取得了向朱某追偿的权利,故某公司要求朱某给付代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1以其房屋为朱某的借款担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公司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某1、周某2、张某对朱某的借款向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某公司要求周某1、周某2、张某对代偿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31日起以85127.6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是某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市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85127.6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12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周某1、周某2、张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吉林市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周某1名下的坐落于某市启新街二院综合楼x单元x层x室、房产证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71.37平方米的房屋在设定抵押限额范围1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朱某、周某1、周某2、张某负担964元,余款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新
书记员    张蓝予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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