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2129号
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以下简称“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吴开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杰,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苗族,农商行洗洛支行行长。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于2018年12月7日与原告农商行洗洛支行签订编号为-52511-2018-00000199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63%,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原告于2020年3月21日给被告陈某发放借款50,000元。2020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20年12月29日后,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故原告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给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事实成立。但被告陈某未依约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并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彭微微
书记员向康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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