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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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甘0522民初1633号

原告:张某,男。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杨亚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2亩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合同约定承包租赁价为每亩每年400元,两亩每年共计800元。对于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的话,就视为违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追加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年的租金2400元,支付至2017年10月15日止,之后租金再未付过。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由于被告租赁了多人的土地,在多人土地上修建房屋进行养殖,涉及多人利益及企业利益,故应当以合同继续有效为宜,被告继续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直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土地,则应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土地。综上,对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求暂不予支持。
对于土地租金,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17年10月15日止,其后租金均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租金2400元,对于2020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金由于没有到期,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占用利息6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占用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在违约金里面已经做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占用利息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误工费、交通费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违约金2800元(土地租金2400元,违约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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