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021)青0105民初3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男,汉族,1996年10月23日出生,西宁市湟水高能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萍、黄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退休人员,住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雍海峰,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冯国某与被告王某在西宁市城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房屋归原告冯某所有,冯国某承担每年5000元物业费,被告王某拥有居住权,直至冯某结婚为止,冯国某放弃居住权,如王某出租该房屋,则享有收益权。离婚后,被告王某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2021年2、3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案涉房屋出售后买新房准备结婚用。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冯某需在2021年5月5日前将案涉房屋出售,用于购买婚房之用,考虑到各种感情因素和现实情况,现双方承诺如下:冯某承诺在收到出售案涉房屋购房方的尾款24小时内支付王某200000元整,最晚至2021年7月2日;王某承诺在签订承诺书之日起,尽快搬离案涉房屋,搬离时间不晚于冯某可以确定收到售房尾款的时间。《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冯某于2021年5月9日以1280000元的价格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冯某收到售房款后,于2021年6月19日购买了西宁市城中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445517元。原告冯某未按承诺支付被告王某《承诺书》约定的2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4月28日,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承诺书》,是双方;;
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为出售涉案房屋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原告自己打印好后让被告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有威胁、胁迫的行为,原告所称受被告胁迫签订《承诺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王某搬离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xxx房屋,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按其承诺支付被告200000元款项,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王某与反诉被告冯某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反诉原告王某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当按签订的《承诺书》履行承诺,反诉被告承诺在收到出售案涉房屋购房方的尾款24小时内支付王某200000元整,付款期限最迟至2021年7月2日,反诉被告未在期限内履行承诺,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承诺书》约定的2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原告王某与反诉被告冯某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
三、反诉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王某《承诺书》约定的款项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反诉费2150元,由反诉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华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登科
书记员 左蓉蓉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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