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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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2民终1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因经营需要曾向王某借款106800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拾万陆千捌佰元整(106800元),借款人:陈某2。2011年10月17日”。
陈某2后于2013年11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经查其父母、配偶均已早于其死亡。陈某2有一子一女,儿子为陈某,女儿为陈某6。陈某6于2010年12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6有一子郑某1。本案中,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郑某1承担还款责任,撤回对郑某1的起诉,陈某对此亦不持异议。现上述欠款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陈某2去世后,无证据证明其留有遗嘱,其合法遗产发生法定继承。陈某系陈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陈某虽表示并未继承陈某2的遗产,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2无遗产或遗产已经被实际分割完毕,无法认定陈某未实际继承陈某2的遗产,故陈某应在其继承陈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某2的债务。
关于王某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王某亦未能提供其向陈某2或陈某催款的具体时间,法院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自起诉状送达陈某之日后10日,即2021年6月20日。王某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具体到本案中,陈某2生前向王某出具借条,向王某借款共计106800元。王某上诉称,上述款项中存在96000元系由陈某经手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某2去世后,未有证据证明其留有遗嘱,其合法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陈某继承。陈某上诉称陈某2并未留有遗产,其亦未曾继承陈某2遗产,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2无遗产或遗产已经被实际分割完毕,无法认定陈某未实际继承陈某2遗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陈某应在其继承陈某2遗产的范围内偿还陈某2的债务。需指出的是,王某仅可在其能够举证证明陈某继承陈某2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陈某主张权利。
另,王某上诉称该笔款项的还款利息应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某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就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约定;另一方面,虽王某曾多次起诉陈某2、陈某,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状曾送达陈某2、陈某,故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上诉人陈某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王某负担1218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121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曙钊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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