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281民初2072号
原告:易某明,湖南省醴陵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宁某军,江西省浮梁县人。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易某明与被告宁某军同在上海市某加油站务工,双方因此相识并有交往。
201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议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同日,原告将8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余星的账户。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易某明捌万元整(80000.00).于2018.7.31前付清。借款人:宁某军2018.7.10。
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问,被告通过余星账户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账户累计转款40000元。
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21年6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8月、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宁某军所有的银行存款47000元或者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2021年6月15日,本院下达(2021)湘0281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宁某军所有的银行存款47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宁某军所有的价值47000元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宁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军偿还原告易某明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宁某军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易某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宁某军承担。
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和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兼)陈亮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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