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114民初909号
原告:司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伟,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悉恩,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原告司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如被告王某某到期不能还款,其愿意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借条下方,被告王某某出具了50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实际返还之日,原告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律师费。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且该律师费金额并未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故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司某某律师费5000元。关于担保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现被告王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某某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因原告司某某已预交该费用,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司某某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正龙
书记员付海鹏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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