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晋0828民初1238号
原告:申某某,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曹集村。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瑶峰镇下埝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申某某在河南省夏邑县业庙乡卖早点,被告王某某与其家人同在该地卖馒头,二人成为朋友。2018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王某甲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5个月,逾期加罚总利息的20%,原告申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担保。王某甲于2019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豫142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王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自2018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顺延),判令原告申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王某甲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15日扣划原告申某某银行存款12513元,2021年3月8日原告申某某向王某甲支付现金5000元,2021年6月10日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12000元,共履行本金及利息、迟延履行金29513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2019)豫1426执113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申某某当庭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29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9)豫142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1426执113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21年3月8日王某甲出具的收条、2021年6月10日王济连(王某甲父亲)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申某某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王某某向债权人王某甲偿还了借款本息29513元,其依法有权就该款项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偿还的本息295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代偿款人民币本29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娟
书记员解德文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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