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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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晋06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怀仁市××府住宅楼一套,面积71.88㎡,价格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因原告全部交清购房款后,被告长时间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的解除条件,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33000元,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原告又未能提供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判决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某购房款133000元、利息31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1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2015年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所提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该购房协议形式上转让的是内部房屋认购书,但其实际标的为认购书所指向的案涉房屋,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上诉人王某1长时间不能交付房屋,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判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向阳
审判员    李中祥
审判员    谭彩霞
书记员    刘宁
书记员    陶志刚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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