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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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辽0303刑初311号之一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行为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行为人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AN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高朋安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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