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2与山某3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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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沪0105民特244号

申请人:山某1,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申请人:山某2,女,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代理人:山某3(系被申请人山某2之父),男,193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经审理查明,山某2的父亲山某1与母亲陈某某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山某2、儿子山某1、次女山某4,除此之外无非婚生及收养子女。长宁区残疾人联合会2021年2月9日换发的残疾人证显示,被申请人当前为智力残疾一级。当前,被申请人居家休养。被申请人的母亲陈某某已90高龄,目前瘫痪在床。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山某3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被申请人山某2现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二、被申请人山某2目前的行为能力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就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一事,本院询问了被申请人山某2本人,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确认,被申请人山某2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婚未育,母亲瘫痪在床,父亲年事已高无力作为其监护人并同意由申请人山某1作为监护人。现被申请人山某2也表示由申请人山某2担任其监护人,申请人山某1也愿意承担起监护职责,故申请人山某2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山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山某1为被申请人山某3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红
法官助理陈立
书记员陈立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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