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102民初6632号
原告:吉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戴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锋,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亿联银行与被告刘某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借据编号(具体合同编号详见借款明细表)为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借款日利率0.065%,借款用途:个人日常消费,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人:吉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金额2600.00元。;;
原告亿联银行与被告刘某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借据编号(具体合同编号详见借款明细表)为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借款日利率0.065%,借款用途:个人日常消费,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人:吉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于2019年11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金额2000.00元。;;
原告亿联银行与被告刘某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借据编号(具体合同编号详见借款明细表)为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借款日利率0.065%,借款用途:个人日常消费,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人:吉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于2020年1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发放贷款金额2500.00元。;;
合同第七条约定:“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偿还本息为止。2、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项下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计算时包含利息、罚息)不超过24%。罚息均按日计收,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
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自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有逾期未还本金4929.61元及相应利息162.73元、罚息834.47元(自各笔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文件、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还款情况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亿联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亿联银行依约放款完毕,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至逾期前一日止,利息年化利率未超年利率24%;合同约定罚息自逾期之日起算,原告自愿将罚息调整为年利率24%减去利息年化利率的差额,以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律师费用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9.61元、利息162.73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4929.61元为基数,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利率以年利率24%减去合同约定利息年化利率的差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79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仲光锐
书记员 吴迪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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