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2687号
原告:刘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刘某妻子),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于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微信记录、通话记录、吉林亚泰水泥有限公司检斤单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刘某经人介绍为于某装运煤岩石。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期间,于某从桦甸市XXX煤矿向吉林XXX有限公司运输煤岩石,于某雇佣原告的钩机装车,双方约定按每吨1.7元结算费用。在结算工资时,于某应支付刘某劳务费30026.52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10026.52元劳务费。在庭审中,刘某放弃利息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为于某提供劳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于某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在结算工资时,于某应支付刘某劳务费30026.52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10026.52元。故刘某要求于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某劳务费10026.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长斌
书记员 王瑞雪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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