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5民特613号
申请人:张某1,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张某2,男,193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张某3(张某2之子),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经审理查明:张某2,男,193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5四人之父。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其妻子张某6也于2014年去世。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张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2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21年7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张某2进行了民事行为能力鉴定。2021年8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21]精鉴字第333号鉴定报告,确认被申请人张某2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张某3、张某4、张某5均表示,同意宣告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张某1担任张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张某2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张某2不能完全理解民事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故张某1侯申请认定张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张某1作为张某2的女儿具有监护能力,张某3、张某4、张某5作为张某1的兄弟姐妹亦同意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故本院依法指定张某1为张某2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张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张某1为被申请人张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谷培培
书记员刘岩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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