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人事争议
(2021)晋06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右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右玉县水利局。
负责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住右玉县,系右玉水利局法律顾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生于1944年4月,1974年5月调入右玉县水利局工作,后借调到右玉县粮食局工作,1991年又回到右玉县水利局工作。200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7月25日,李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右玉县水利局为李某1补办人事档案并办理退休手续,并申请判令右玉县水利局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养老金损失150000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晋0623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李某1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右玉县人民法院(2019)晋0623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右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9年11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后,以李某1未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为由,以(2019)晋0623民初4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1的起诉。李某1不服,上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晋06民终224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了李某1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李某1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期间,李某1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1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1撤回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李某1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应于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即2004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至此,其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但其最早于2019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中间未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很显然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李某1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某1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应于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即2004年5月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办理退休手续。故其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5月开始起算,但李某1于2019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1在一审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且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婧
审判员 池海涛
审判员 曹日荣
书记员 朱进申
书记员 王敏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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