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05民特423号
申请人:霍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辉辉,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某1,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谢某2(被申请人谢某1之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
经审理查明:霍某与谢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独生子即谢某2。2006年1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谢某1签发残疾人证,类别为精神残疾。2009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向谢某1签发残疾人证,等级类别为一级精神残疾。
经霍某申请,我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谢某1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称,谢某1目前处于焦虑抑郁状态,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谢某1经鉴定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于霍某申请认定谢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予以准许。霍某作为谢某1的配偶,请求确认为谢某1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霍某为谢某1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靓
法官助理于洋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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