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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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晋0221民初522号

原告:王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黄某,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山西省阳高县。系黄某母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黄某彩礼款300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原、被告在订婚时双方约定,如女方退婚,男方给付女方的30000元彩礼款全部返还,如男方退婚,30000元彩礼款女方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应当以自由、自愿为原则,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是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基于当地民间习俗或习惯做法,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原、被告在订婚时双方约定,如女方退婚,男方给付女方的30000元彩礼款全部返还,如男方退婚,30000元彩礼款女方不予返还,该约定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关系不成立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予返还。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价值3000元的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给付黄某的华为手机应视为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故王某要求黄某退还华为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黄某返还订婚衣服钱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0000元及价值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    
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2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英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淼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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