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京0111民初5086号
原告:韩某1,男,201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2(系韩某1之父),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百特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楸树家园昊天国际商业街A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岁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百特培训学校收取韩某1培训费10300元,出具收据一张。2019年10月25日,韩某1与百特培训学校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HT12019008087、HT12019008088的《百特英语培训学校课程配置表》。因百特培训学校一直未开课,韩某1于2020年4月12日提出退费。百特培训学校2020年9月23日给韩某1出具《退款协议》、2020年10月1日给韩某1出具《百特英语退费申请单》。韩某1述称未在百特培训学校出具的《退款协议》、《百特英语退费申请单》上签字,百特培训学校也一直未退还培训费。韩某1提交了上述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百特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韩某1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韩某1与百特培训学校签订《百特英语培训学校课程配置表》,韩某1向百特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等事实,可以认定韩某1与百特培训学校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韩某1向百特培训学校申请退还培训费,百特培训学校向韩某1出具《退款协议》,但韩某1并未签署《退款协议》,百特培训学校亦未实际退还培训费,故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教育培训合同。因百特培训学校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韩某1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韩某1径行向本院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向百特培训学校公告送达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故本院确认双方教育培训合同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百特培训学校应退还韩某1培训费。故韩某1要求百特培训学校退还培训费103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百特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10月25日韩某1与北京市房山区百特英语培训学校订立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1年7月16日解除;
二、北京市房山区百特英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某1培训费10300元;
三、驳回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公告费3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百特英语培训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亮亮
法官助理李戈
书记员高明月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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