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吉0102民初6721号
原告:于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祁森,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4月05日,葛某通过达飞云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线上平台向张海凤借款102.13元、王全借款23431.69.00元、齐秀玲借款466.18元,并签订编号为93700009856的《借款协议》一份;同日,被告通过达飞云平台向王全借款3200.00元,并再次签订编号为93700009857的第二份《借款协议》。合计借款金额为27200.00元。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04月05日起至2020年04月0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第二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04月05日起至2020年04月0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8%。协议均约定采用每月还息付费,到期还本的偿还方式。第4.2条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每日按照逾期借款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第5.1条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为满足出借方到期回款需要,出借方授权达飞公司有权协助出借方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本平台的其他用户,并协助出借方办理债权转让手续。第5.3条如发生债权转让的,出借方同意委托达飞公司按照借款方在本协议中或本平台预留的联系方式向借款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更新文尾《附:债权转让记录表》、达飞公司通过本平台向借款方注册账户发送站内信通知等)。在出借方的债权转让后,借款方需对新债权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出借方的所有义务,不得以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达飞公司接受出借人委托,将上述借款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后深圳博泽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费8.2%/年,首年系在借款发生时扣除,故葛某实际到账金额应为24969.60元。葛某共计偿还利息657.33元,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葛某与王全、齐秀玲等人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葛某收到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葛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出借人的权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关于还款数额。葛某实际收到借款应为24969.60元,应按实际收款金额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分别为11%及9.8%,其中2937.6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04月05日至2020年04月03日按年利率9.8%计算。其中22032.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9年04月05日至2020年04月03日按年利率11%计算。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借款协议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自2020年04月04日按照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69.60元及利息(扣除利息657.33元,以本金2937.60元为基数自2019年04月05日至2020年04月03日按年利率9.8%计算;以本金2203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04月05日至2020年04月03日按年利率11%计算;以本金2496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保全费269.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2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荣
书记员 张渴(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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