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京0114民特255号
申请人:刘某1,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申请人:刘某2,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代理人:刘某3(刘某2之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刘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刘某3,刘某2的父亲已经死亡,其母亲年事已高且患有老年痴呆。刘某2患有小脑萎缩、重症肺炎、脑梗死后遗症、阿尔茨海默病、糖尿病、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现四肢都不能动瘫痪在床,大小便失禁,不能说话,不能吃饭只靠插胃管维持生命,精神方面已丧失意识。诉讼中,依据刘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21年4月2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2诊断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某1预交了鉴定费6150元,并表示自行承担该费用。刘某3同意刘某1担任刘某2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刘某2经鉴定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某2现由刘某1照顾,刘某1表示其愿意作为刘某2的监护人,并代理其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刘某2之子刘某3也同意刘某1担任刘某2的监护人,故刘某1要求宣告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某1作为刘某2的监护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某1为刘某2的监护人。
鉴定费615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莹
书记员赵桂贤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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