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辽1381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张超),男,2002年4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平,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本人名下3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本人身份证)出售给他人。上述银行卡被出售后,已查明被告人于某名下三张银行卡都被用于诈骗活动,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账户接收诈骗款项122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接收诈骗款项57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接收诈骗款项237088元。通过实施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于某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于某经口头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潘某等人陈述、被告人于某供述、银行交易明细、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圆
人民陪审员黄学荣
人民陪审员贾玉云
书记员于天奇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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