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京0111民初6160号
原告:毛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吉,河北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革,男,保定市太平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张某1,女,194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张某2,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雁,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张某4,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刚,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现有场地和设备承租给乙方,每年租金100万元,每半年付租金一次,各付50万元,先付款后使用。毛某为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永为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为经手人。协议签订后,毛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租金50万元,并购买设备、物资等支出20万元。
2014年9月24日,张XX与毛某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无法保障乙方加工所需原料,合同无法履行,终止原协议,互不追究其责任。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已交纳的租金50万元整,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投入资金20万元。所有物资,设施设备归甲方。同日,张XX为毛某出具还款协议一张,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解除协议签字之日起,按协议甲方退还乙方款事,甲方确定在10月31日前归还乙方柒拾万元整,如甲方到期不能如期归还,需和乙方另订还款计划,执行现市场利息月3%。最多延长到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张XX乙方毛某,2014年9月24日”。
2016年1月5日,张XX(甲方)与毛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毛某按协议支付的50万元资金及20万元投入,实际均是由乙方毛某个人投入的,与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考虑到上述款项均打到了甲方个人账户,以及合作事宜是在甲方股权转让前的遗留问题的实际情况。甲方承诺,对于乙方支付的50万元租金及20万元投入(共计70万元),全部由甲方偿还。3、双方同意,甲方偿还乙方的70万元,最晚还款时间从2014年12月31日延长至2016年5月31日。对于利息,2014年9月24日前的利息,仍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乙方,从2014年9月24日起,甲方按照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4、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认可上是事实,对于上市70万元,均为乙方自己的实际投入,该款应退还给乙方,与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甲方张XX乙方毛某第三方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5日”。
张XX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毛某向张XX追索欠款,张XX于2017年9月6日在2014年9月24日的《协议书》尾部注明因未能如期归还同意继续延期。
张XX于2019年6月10日因病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被告张某1系张XX之妻、张某2系张XX之女、张某3系张XX长子、张某4系张XX次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均表示放弃继承张XX的遗产。
本院认为,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毛某以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张XX以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协议后,因易县佰地钙业有限公司无法保障保定市盈拓商贸有限公司加工所需原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终止租赁协议。张XX实际收取毛某支付的租金50万元,毛某购买设备亦存放张XX处。后张XX与毛某多次书面协议,毛某支付的50万元租金及投资20万元设备款,由张XX个人偿还,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张XX应按协议约定偿还毛某支付款项,逾期应支付欠款利息,欠款利息应按照张XX最后一次承诺还款日次日起计算。毛某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张XX去世后,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为张XX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张XX的遗产,可在张XX遗产范围内偿还对外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张XX遗产范围内偿还毛某欠款700000元;
二、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张XX遗产范围内支付毛某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隗爱卿
法官助理魏静
书记员李长凤
2021-08-30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