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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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辽0114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5月28日被分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21年4月18日7时许、9时许、2021年4月19日11时许,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某村被害人佟某所经营的某停车场后院平房共窃取钢筋12根。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来到于洪区沙岭镇兰台村某停车场后院平房欲盗窃钢筋时,被某停车场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所盗钢筋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消费。经认定,被盗12根钢筋价值人民币74.09元。
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第四次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星男
人民陪审员黄红敏
人民陪审员康艳洁
书记员张翠萍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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