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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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川0683民初2035号

原告:雷某,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黄某,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亦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承认被告偿还了2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故原、被告对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均认可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利息处用斜杠划去,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参照逾期时即2021年7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雷杨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参照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原告雷杨负担15元,被告黄成华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霞
书记员徐婷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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