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苏07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李华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长子李凤林、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三女李蓉。张某、李某1口头约定张某给付李某110万元,李某1赡养张某。后张某分多次向李某1给付现金,共计10万元。2020年5月2日,张某去李某1家生活,但因双方产生矛盾,2020年5月6日,张某离开李某1家。张某主张李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诉至法院要求李某1返还10万元。张某提供的证明载明:“根据母亲说大妹李某1要给她养老,所以给李某1人民币拾万元整。李凤林。我证明张某给李某1拾万元现金养老,去她3天就不要她。李华成、李某2、李蓉。”庭审中,张某称自己腿不方便,其他子女要上班,李某1不上班,经李某1同意,协商约定上述内容。李某1称张某都是编的,从未拿过张某任何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张某提供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张某、李某1就赡养问题进行口头约定,李某1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但李某1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张某要求李某1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某已预交),由李某1负担,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1返还10万元问题,本案系赡养纠纷,张某主张其与李某1口头约定给付李某110万元则由李某1负责其赡养事宜,虽然张某并无书面约定,但是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结合李某1自认其在四名子女中对父母赡养照顾付出最多,经常到被上诉人家中,可以认定张某曾与李某1约定上述赡养事宜。而且李某1在二审庭审中称张某到其家中生活四天后因张某想回家才找理由闹着离开,该解释亦与张某所述的其给付李某110万元后至李某1家中生活数日期间李某1不尽赡养义务相印证,可以证明张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1返还张某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红
审判员李叶葳
审判员董亚楠
法官助理张荣洹
书记员金双迎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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