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6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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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京02民终9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4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某5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6,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吴书兰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五子,即长子王某3,二子王某5,三子王某4,四子王某1、五子王某6。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王某2已年迈、患有心脏病等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王某2为治病支付医疗费76656.27元。另查,按照北京市的相关福利政策,王某2每月领取北京市养老福利金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王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王某2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王某2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故对王某2要求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履行赡养义务即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但赡养费的给付数额,应从王某2的生活所需、参照当地的生活标准、王某2已领取养老福利金及子女的实际情况等酌情予以确定。对王某2要求王某1给付医疗费77117.53元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王某2要求医疗费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每人各负担五分之一(于每年3月31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王某2要求在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处轮班居住,每两个月轮班一次,轮班顺序为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亦同意王某2在其处居住生活,故对王某2要求在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6处轮班居住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某3、王某5、王某4、王某1、王某6应给付王某2赡养费、医疗费、保障王某2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王某1上诉主张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轮流照顾王某2并减少每月的赡养费,但王某2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王某1轮流照顾。结合被赡养人王某2的意愿与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的态度,一审法院判令由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轮流照顾王某2并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180元,王某1每月给付王某2赡养费355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每月355元的赡养费并未明显超过王某1的负担能力,亦能实现与其他兄弟之间承担赡养义务的平衡,王某1所提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正确,王某2无劳动能力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其医疗费用,王某1作为王某2的五子之一,应依法承担王某2的部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王某1主张法院工作人员不允许其进入导致其未能参加庭审,但王某1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合法传唤,王某1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春燕
审判员朱印
审判员施忆
法官助理周珍
书记员吕可心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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