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等与赵某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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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京02民终11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鹏(刘清伟之子),1983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36年5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赵某之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与第一任丈夫刘宝喜结婚后育有刘某1、刘某2、刘清伟(2019年12月25日去世)、赵玉芝(去世)。赵某与刘宝喜于1962年元月经判决离婚,刘某1由赵某抚养。赵某与第二任丈夫潘志和结婚,未生育子女,之后离婚,与马振发结婚,育有两个子女,马玉华和马某,二人于1982年左右离婚。
赵某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5日赵某住院于北京万寿康医院、北大医院急救费用共计33000多元。2021年2月6日至2月8日赵某住院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火箭军医院共花费3100元。
赵某每月有退休金4300元加上残疾人补贴100元。赵某表示现在其由马玉华、马某及马玉华之子、小时工共同照顾,月均费用5000元左右。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对赵某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刘某1、刘某2系赵某的子女,在法律上应当承担赡养的义务,现在赵某年老失去了生活能力需要子女的赡养,因此赵某要求刘某1、刘某2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金额,根据赵某的陈述其月均花销5000元,现赵某自有月收入4400元,尚不够覆盖其开销,故法院根据现有四位子女可负担赵某开销的情况,法院酌定四子女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赵某主张要求刘某1、刘某2每月支付1500元的要求过高,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看病的费用一节,考虑到赵某与刘某1、刘某2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情况,刘某1、刘某2不同意分担费用情有可原,故赵某要求刘某1、刘某2分担之前医疗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刘某1、刘某2是否应当支付赵某赡养费。在我国,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离婚、再婚行为而消除。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刘某1、刘某2均系赵某之子,马某系赵某之女,现赵某存在精神壹级残疾,故马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要求刘某1、刘某2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综合考虑赵某的身体状况、收入情况、实际生活需要、其他子女情况以及刘某1、刘某2的负担能力,一审法院酌定刘某1、刘某2每月支付赵某300元赡养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1、刘某2上诉所称赵某构成虐待罪、遗弃罪,赵某目前的婚姻状况,赵某名下承租房的变更过程,以及马玉华、马某是否存在挪用赵某财产的情形等,均不属于本案赡养费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刘某1、刘某2如认为存在上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刘某1、刘某2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张鹏
法官助理毕凤敏
书记员刘越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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